2022年3月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下文简称地方组织法)。地方组织法(79版)第三十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地方组织法经过82年和86年两次修改后,并未明文规定工作机构的设置,直到95年地方组织法第三次修改时,明确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首先是名称不同。在工作实践中,县级人大常委会大都设置了相应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并且组织名称也有所区别,基本上从名称上都能分辨出机构性质。一般办事机构都冠名为“某某室”,如办公室、研究室、信访室等,而工作机构一般都冠名为“某某工作委员会”,简称某某工委。如代表工委、预算工委等。其次概念也不同。很显然,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并不是一回事,法律虽然没有对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具体概念和含义作出规定,但也不能将它们相提并论,混为一谈。办事机构具有综合性,是办理常委会机关日常事务,是为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各项职权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而工作机构则不然,更具有专业性,只是负责某一专业或相近领域的工作,比如财经工委只是负责与财政经济领域有关的工作,监察和司法工委只是负责监察和司法(公检法司)方面的工作,当然所有机构大多都还负责着常委会和主任会议委托授权的其他工作。最后是职责的不同。办事机构主要是围绕三会(人代会、常委会及主任会)做好会务服务;为本级常委会及上级人大常委会来本地开展的各类调研、视察和执法检查活动做好协调服务;做好常委会机关的各项管理服务,负责文秘、资料、档案、信访、后勤、接待等服务工作;做好常委会机关各项党务服务,负责政治思想教育、政治理论学习组织、人大理论政策研究、会议文稿起草、各类文件制发、内部信息上报、外部宣传等工作。而工作机构职责具有专业性,主要是为提高常委会议事质量,强化常委会和主任会议议题的审议,督促常委会各项决议、决定的落实中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工作机构主要是围绕三会(人代会、常委会及主任会议)审议议题,做好调查研究,提出初审意见、起草相关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草案;两会(人代会、常委会)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对一府一委两院贯彻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或视察,并按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安排,负责监督、检查“一府一委两院”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按照工作机构属性代表常委会做好对口部门的联系协调监督等逐项工作。
关于主任会议:79年的地方组织法没有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主任会议;82年的修改地方组织法时,规定了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直到86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增加了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并规定了秘书长是主任会议的成员。而县一级由于不设秘书长,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组成。2022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又进一步明确细化了地方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职责。主任会议是处理常委会重要日常工作的常设机构,但不能代替常委会行使职权,只能为常委会行使职权服务。主任会议实行集体负责制,不是主任负责制,对一些问题的决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定。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人员组成)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
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虽有不同,但作为常委会的下设机构,都是为三会服务的机构。因此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一个内在联系非常紧密的统一整体,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对外统称人大常委会机关。常委会机关各委室在履行人大常委会法定职责时,办事机构要为工作机构开展各项工作和活动提供必要的服务和保障,此时办事机构就是工作机构的后勤部。但在常委会机关日常工作中,工作机构要接受办事机构依据相关组织人事制度进行必要管理和约束,此时的工作机构又成为办事机构的管理对象。不论是办事机构服务,还是工作机构服务都属于人大常委会机关整体。它们虽然职责不同,但工作目标一致,只不过是各有侧重。人大常委会的履职成效一般取决于工作机构的履职素养水平,而常委会机关的运转效率则主要取决于办事机构的服务质量。大多县级人大机关都还设有机关党组(党委或党支部),负责整个人大机关的党务工作。
随着我国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各地县市区政府下设街道普遍增加,撤乡镇改街道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撤销乡镇改街道后,原先的镇人大主席团撤销,镇人大代表资格随即消失,但是街道办事处作为上级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政府行使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权,权力仍然在运行。镇人大机构撤销、镇代表的缺失往往造成对街道办事处这一层级行政工作的监督缺少载体和手段。2015年地方组织法修改时,增加了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此次修订虽然明确了街道人大工作机构职责,但并没有明确除了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外,县级人大常委会是否可以设立街道人大工作机构。直到2021年10月召开的中央人大工作会议明确提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委员会。2022年3月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才明确规定,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至此县级中的街道人大工委的法律地位得到承认。
县级人大的机构设置基本上大同小异,办公室研究室基本是县级人大办事机构的标配,其他的办事机构有的设置的是信访室,有的设置的是法制室;工作机构代表工委和预算工委基本是县级人大工作机构的标配,其他工委有的设置在常委会下的,隶属常委会的工作机构,一般名称是工作委员会(简称工委),也有设置在专委下,隶属人民代表大会设置的专门工作委员会(简称专委)的办事机构,一般名称是工作室。由于人大机构编制人员在县一级相对较少,有些与专门委员会对应的工委虽然设在了常委会下,但同时又是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比如,A县人大常委会下设的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它不但是A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它还是A县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相当于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办公室,也就是一个机构承担两个机构的工作任务。
1.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设置依据及人员组成)
《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作内容)
乡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由于乡镇人大无常设机构,所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需要在每届的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
2.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设置依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人员组成)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工作内容及结果运用)
各级人大设立专门委员会,是我国人大制度不断完善发展的产物。各专委会作为人大的专门性常设机构,承担着人大及其常委会大量经常性的工作,是国家权力机关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1.设置依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2.领导机制: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3.人员组成及任免:《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四条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4.履职时限: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5.法定职权和工作内容。《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三)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四)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五)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六)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6.专门委员会设置情况。多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都下设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六个专业领域的专门委员会。但也有部分县区人大设置稍有不同。专门委员会实行委员制,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一般都由县人大常委会的副主任兼任。
7.人民代表大会下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设置依据)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设置程序)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人员组成)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工作内容及结果运用)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机构设置和职能履行直接关系地方治理效能。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历次修订,结合上述研究,系统分析县级人大机构设置的法律依据、职能分工及内在逻辑。
·1979年:首部《地方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常委会可设立“办事机构”,但未明确“工作机构”。
·1995年修订:首次提出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为县级人大专业化分工奠定基础。
·2022年修订:第五十九条明确常委会可设立“办事机构”和“法制、预算、代表等工作委员会”,细化机构分类。
·从单一到多元:从仅服务日常事务的“办事机构”向兼具专业职能的“工作机构”扩展,体现人大职能从程序性向实质性监督的深化。
·适应治理需求:增设预算、监司等工委,反映财政监督、法治建设在地方治理中的重要性提升。
·统一目标:共同服务于“三会”(人代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及人大职能履行。
·协作机制:办事机构为工作机构提供后勤保障,工作机构接受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形成“分工-协作”体系。
·2015年修订:允许市辖区、不设区的市设立街道人大工委,填补撤镇改街后的监督空白。
·2022年修订:明确县级人大常委会可设街道人大工委,强化基层治理监督。
·监督延伸:对街道办事处(政府派出机构)行使监督权,弥补镇级人大撤销后的权力真空。
·特殊性:乡镇人大每届首次会议需重新通过该委员会,体现基层权力机关的动态调整。
·启动条件:主任会议或1/5以上常委会成员提议,针对重大争议或复杂问题。
·《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三条授权县级人大设法制、财经等专门委员会,覆盖关键治理领域。
·专业性:聚焦特定领域(如财政经济、社会建设),承担立法准备、执法检查等职能。
·职能交叉:部分工委(如财经工委)同时承担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角色,体现“机构精简、职能复合”的县级人大特点。
·专业能力薄弱:财政、司法等领域监督需更高专业素养,但基层人才储备有限。
县级人大机构设置的演变与分工,既体现了《地方组织法》对基层治理需求的动态响应,也反映了人大从“程序型”向“实效型”监督转型的趋势。未来需进一步通过法律细化、资源投入和机制创新,推动县级人大在基层治理中发挥更实质性的监督与决策作用。返回搜狐,查看更多